【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1日12时,在东莞市莞城区工农路东莞屠宰场对出路段,梁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东莞屠宰场驶出往坝头方向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前角与从坝头往可园中学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古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李某在车上)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古某、李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亲属陪护,出院全休14天。李某为维自身合法权益,将梁某与人财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为限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326.31元,并承担诉讼费60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如下:1、李某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
【法律评析】
一、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某相对于小桥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先于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李某,超出部分再由梁某自行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承担21326.31元,梁某因已赔偿古某及李某费用共计50000元无需再赔偿李某的损失。
【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