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1日12时,在东莞市莞城区工农路东莞屠宰场对出路段,梁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东莞屠宰场驶出往坝头方向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前角与从坝头往可园中学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古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有乘客李某)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古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古某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定期门诊复查,全休3个月,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古某不幸遇交通事故之祸,身体及身心均遭受严重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梁某和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为限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古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03165.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503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的歧义有以下几点1、梁某已投了保险,是否需要赔偿?2、古某属在东莞工作的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是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法律评析】
一、梁某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古某相对于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古某的损失先于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古某,超出部分再由梁某自行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203165.24元,梁某因已赔偿古某及另案伤者李某费用共计50000元无需再赔偿古某的损失。
二、古某虽属农业户口居民,但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子女在莞就读证明、学生综合保险保险单、学校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法院支持古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三、古某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员工收入证明、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佐证其住院及全休期间停发工资。同时人保财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古某未误工。因此法院支持古某主张误工费。